新北市政府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管理要點(110年7月19日發布)
2021/07/19
新北市政府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管理要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及維護新北市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以下簡稱河濱公園),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管理機關為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三、本要點所稱河濱公園,指常水量情況下無水流,並經本處綠美化後提供公眾遊憩之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區域。
四、河濱公園內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飾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噴泉、水流、池塘、瀑布、假山、雕塑、踏石等。
(二)休憩設施:各種活動廣場、景觀遊憩區、親水景觀區等。
(三)兒童遊樂(戲)設施:沙坑、蹺蹺板、迷陣、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橄欖球場、小型田徑場、溜冰場、直排輪場、射箭場、健康步道等。
(五)社教設施:音樂台、牌坊、紀念碑等。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站、停車場、飲水設施、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垃圾箱、標誌、路障、苗圃、材料堆置場等。
(七)其他經本處核准者。
五、河濱公園內各項設施應由本處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列管。
六、河濱公園開放時間及橫移門開啟時間,由本處公告周知。
七、於河濱公園(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本處申請核准;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申請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八、河濱公園內各項設施,得經本處核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後,由私人或團體捐贈之。
九、於河濱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如經勸離不服者報請警察機關予以取締或依相關法令處理:
(一)擅自墾植、放牧。
(二)擅自販賣物品或出租兒童遊樂器具。
(三)酗酒、鬧事。
(四)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五)擅自烤肉、施放煙火、營火遊戲等活動。
(六)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七)曝晒衣物或其他物品。
(八)竊取公物,破壞設施。
(九)擅自以汽、機車進入園區內管制區。
(十)其他經本處公告之行為。
十、未經本處核准,不得於河濱公園內任意增加永久性或臨時性設施或擅接水電。
經核准接水電者,應自行準備其須用水、電之設備及其他必要設施。
十一、損毀河濱公園內各項設施或樹木草地者,應負維修復原或賠償之責。
十二、河濱公園各項設施,除運動設施、公共運動空間外,限由各機關(構)、學校、公司、團體、法人以書面向本處提出使用申請及繳納使用費,不開放以個人名義申請。
本處得視河濱公園現場環境、遊憩品質、生態容許量、工程推動安全及園區管理等各式因素,限制借用範圍。
活動性質不適於河濱公園或有損壞場地設施之虞者,得不核准使用。
十三、申請於河濱公園內舉辦集會、演說活動者,應先向各該河濱公園之管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申請舉辦展售者,限由政府機關提出。
十四、申請使用河濱公園各項設施之程序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申請使用河濱公園各設施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於使用前十日至一年內,填具申請表及活動企劃書,送本處審核。經本處核准者,除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者外,應於二週內繳清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以棄權論。但核准日距離使用日之期間少於二週者,應於使用三日前繳清。
(二)申請使用場地舉辦大型活動者,參照新北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執行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作業要點,填具大型群聚活動方案說明及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如附件)。
(三)應於申請表內載明團體名稱、活動名稱、日期、時間、地點、參加人數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及車輛數量等事項,並檢附活動企劃書、場地配置圖、場地及設施安全維護計畫書、清潔計畫書及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四)申請者應會同本處共同勘查設施現況。
(五)設施使用完畢後,經本處派員會同勘查該場地及設施之花木、草皮及各項設施均無破壞,或復原完成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並於申請後七日內退還。
(六)因天災、工程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用場地有安全之虞者,本處得命申請者限期內補正或變更原核准內容;逾期未補正或未變更者,本處駁回申請或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
前項第一款之保證金,用以擔保履行使用後回復原狀、各項設施損壞賠償及遵守本要點規定之責任;不足扣抵部分,另行追償。
十五、河濱公園各項設施,以申請舉辦正當活動為限,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十六、河濱公園各項設施,除政府機關舉辦重要集會、慶典,得優先使用外,依申請順序核准使用。
河濱公園各項設施之使用期間,每次使用期間不得超過十日。但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
申請案件為經本府所屬機關核准之專案活動,不受前項使用期間之限制。
十七、河濱公園為機關(構)、團體所認養時,本處於審核該河濱公園各項設施之申請案件時,應參酌認養機關(構)、團體意見。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認養機關(構)、團體不得提出異議。
十八、經核准進入河濱公園內之交通或運貨汽、機車,僅限行駛河濱公園內混凝土或瀝青凝土路面,不得駛入草坪;運貨汽、機車於卸貨後,應立即駛離,並停放至河濱公園內臨時停車場。
十九、申請者應自行負責現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及垃圾、場地清理等工作,於活動結束後六小時內清潔完成;其有損壞公共設施者,應於本處要求期限內回復原狀。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得由本處僱工修復或清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內扣抵,不足之額度另行追償。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用,且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曾經使用場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五)舉辦私人祭奠活動或宴客。
(六)其他經本處認為不宜使用。
二十一、申請者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設施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如遇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場地設施時,申請者得申請延期或由本處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本處因臨時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申請者延期使用,或通知其停止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二十一之一、經核准使用河濱公園各項設施者,其活動企劃書或場地使用範圍等原申請內容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變更資料,向本處申請使用變更;經核准後,始得變更使用。
前項變更涉及增加場地使用時數或使用範圍者,其增加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者應於使用前繳清。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一年內不受理其使用申請:
(一)有第二十點第一款規定情形。
(二)已通知核准使用但無故未繳納使用費或保證金。
(三)同一年度二次無故取消已受理但尚未核准使用之申請。
場地、設施受破壞或場地未清理,且經本處通知後未回復原狀或未繳清相關代履行費用者,本處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使用申請一年至三年。
二十三、機關(構)、團體均得以書面向本處申請認養河濱公園並簽訂認養契約書。
前項認養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十四、認養河濱公園之機關(構)、團體(以下簡稱認養者),應先提具管理維護計畫書,明定認養之範圍、設施名稱、位置及其使用規範等,送本處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認養契約書簽訂事宜。
前項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有未盡事宜時,本處得通知認養者修正辦理。
二十五、同一河濱公園有二個以上認養者同時申請認養時,經本處書面審核通過後,由本府組成評選委員會公開評選之。
二十六、認養者應負場地管理維護之責,其工作項目應依本府相關管理說明書辦理。
二十七、認養者得優先申請使用所認養之場地舉辦寫生、攝影、土風舞、歌唱、親子遊戲、運動比賽等其他公益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立即恢復原狀,違者取消認養資格。
二十八、認養者應於認養之河濱公園設置認養標示牌,載明認養者之名稱,但不得有廣告行為。
認養標示牌經本處核定其規格後,於指定適當地點設置。
二十九、認養者應接受本處之輔導、監督及考評。其考評績效優良者,由本處公開表揚;績效不彰、管理不善者,經本處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得終止認養並移除認養標示牌。
前項考評應依本處相關河濱公園認養考核評分規定辦理。
三十、河濱公園內之運動設施、公共運動空間,應依先到先用之原則入場使用。但有人等待時,應依序輪流使用。
前項設施、空間之每次使用時限,棒壘球場為二小時,籃球、網球、羽球、足球、排球等場地為四十分鐘。
三十一、河濱公園內運動設施、公共運動空間,須遵守各場地使用規定。
場地使用尚未完成本處核准相關作業程序前,申請者不得對外周知以本處所轄河濱公園為舉辦活動地點。